發改委制定《規范價格行政處罰權的若干規定》
6月18日,發改委網站公布關于印發《規范價格行政處罰權的若干規定》的通知。通知稱為規范價格主管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特制定《規范價格行政處罰權的若干規定》。以下是《規定》全文:
規范價格行政處罰權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價格主管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法》、《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對價格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進行裁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四條 價格行政處罰裁量結果分為不予處罰、減輕處罰、從輕處罰、一般處罰、從重處罰等5種情形。
第五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不予處罰:(一)不滿14周歲的人有價格違法行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價格違法行為的;(三)價格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價格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五)其他依法不予處罰的情形。
第六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一)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有價格違法行為的;(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價格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脅迫有價格違法行為的;(四)配合價格主管部門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五)其他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形。
第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處罰:(一)價格違法行為較輕,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二)能夠及時改正價格違法行為的;(三)在共同價格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四)從輕處罰能起到教育作用的;(五)其他可以依法從輕處罰的情形。
第八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一)價格違法行為嚴重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二)屢查屢犯的;(三)偽造、涂改或者轉移、銷毀證據的;(四)轉移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資金或者商品的;(五)拒不按照規定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六)在共同價格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脅迫、誘騙他人實施價格違法行為的;(七)拒絕、阻礙或者以暴力威脅執法人員查處價格違法行為的;(八)經價格主管部門告誡或者責令停止、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后,繼續實施價格違法行為的;(九)對納入價格干預措施或者緊急措施范圍的商品和服務實施價格違法行為的;(十)其他應當依法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九條 當事人不具有不予處罰、減輕、從輕、從重處罰情形的,應當予以一般處罰。
第十條 當事人同時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從重處罰情形、且不具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形的,應當按照法定處罰種類和最高處罰幅度實施行政處罰;同時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形、且不具有從重處罰情形的,應當減輕處罰;同時具有從重、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形的,應當綜合考慮,根據主要情節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處或者可以并處罰款的,對于減輕處罰情形不再處或者并處罰款;對于從輕處罰情形可以不處或者不并處罰款;對于一般處罰和從重處罰情形應當處或者并處罰款。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處或者并處罰款的,對于減輕處罰情形,有違法所得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不再并處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低于規定處罰幅度的罰款,但不得低于罰款最低數額的10%。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處或者并處罰款的,對于從輕處罰、一般處罰和從重處罰情形,有違法所得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并在規定處罰幅度內處以罰款。
第十二條 對《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規定一定幅度范圍的罰款處罰,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以下標準確定從輕處罰、一般處罰、從重處罰的罰款幅度:(一)《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規定處違法所得5倍數以下罰款的,從輕處罰應當為違法所得的2倍或者1倍以下,一般處罰應當為違法所得的3倍,從重處罰應當為違法所得的4倍或者5倍;(二)《價格法》規定處一定數額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的,從輕處罰應當為一定數額的1倍,一般處罰應當為一定數額的2倍,從重處罰應當為一定數額的3倍;(三)《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規定處最低數額以上和最高數額以下罰款的,從輕處罰應當低于最高數額的40%且不低于最低數額,一般處罰應當為最高數額的40%至60%,從重處罰應當高于最高數額的60%;(四)《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規定處最高數額以下罰款的,從輕處罰應當低于最高數額的40%,一般處罰應當為最高數額的40%至60%,從重處罰應當高于最高數額的60%。
第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作出從重、從輕、減輕處罰決定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作出的行政處罰案件進行自查,發現行政處罰權行使不當的,應當主動糾正。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對下級價格主管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行為進行監督,發現下級價格主管部門行政處罰權行使明顯不當的,應當責令糾正。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六條 對價格壟斷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參照本規定執行,但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七條本規定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計委2001年發布的《關于對無違法所得的違法經營者減輕罰款的辦法》(計價檢[2001]2063號)同時廢止。